
黃偉文為PixelToy填詞的【喔噢(男/女版)】真的好攪野,相信黃偉文今次過足手癮.
那些對於保守派來說意識極其大膽的「如果要提早十秒 通知我」、「哎呀哎呀哎呀哎呀.哎呀哎呀哎呀哎呀.噢!」、「未夠深」、「暈暈 盪盪 軟軟 酥酥」、「你想去 快點去 經已綠了燈」,通通到肉卻不露骨.所以說,黃偉文夠Guts夠好玩.
是的,我買了我的第一張PixelToy的唱片.邊寫邊聽著以六合彩的音樂改編而成的【夏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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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中文版,只是有錯字,譯得不太好.
http://www.avaaz.org/ct/
http://www.avaaz.org/en/
節錄,大部份註釋從略.
以為「屯門公園噪音事件」已經告一段落,今日卻又發生同類事件.想了解事件的朋友,可以參一參考.
…屯門市鎮公園(現稱屯門公園)位處屯門市中心,是區內唯一大型綠化公園。公園於1985年由區域市政局 興建及管理,於2000年交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簡稱康文署)管理,而康文署本身是民政事務局的轄下部門。康文署將屯門公園管理外判予管理公司,外判合約有效期為三年 。
註:市政局於2000年正式解散,其服務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簡稱康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簡稱食環署)負責接管;04年5月開始由「專業護衛」負責管理;07年5月開始則由「保定公司」負責管理;分別向警方、環保署及康文署投訴,投訴者大部份是公園附近居民,(但公園內亦有其他使用者對曲藝人士不滿)
屯門公園噪音事件其實是指,於零四年至零六年間針對公園內有人發出噪音的一系列投訴 ,以及政府在接獲這些投訴之後的處理方法。是次事件中的噪音,是指公園內有人使用揚聲器進行曲藝活動時所發出的聲響。下面嘗試透過各大報章的報導、立法會與區議會會議記錄等文字記錄,去建立一條時間線,說明事件來龍去脈。起因
根據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民政事務局局長何志平回覆周梁淑怡議員在有關是次事件上的提問時的答覆,屯門公園內首次有官方紀錄的自發曲藝活動是於零三年八月。
這些曲藝活動最初是一些人使用中國樂器在公園內的露天劇場(見附件一)內彈奏,圍觀者多,只有數十人。到零三年底,開始有人向政府投訴這些曲藝活動的聲浪過大。直至零四年中,政府發現曲藝活動愛好者的人數,其使用的樂器數量,與圍觀者的人數不斷增加,在露天劇場以外地區亦有曲藝活動,圍觀人士增至過百人。於是,於零四年十二月,康文署首次介入。康文署以「露天劇場是唯一公園表演場地」為由,要求所有要在露天劇場內表演的曲藝團體向康文署申請使用場地,並要遵守「不超過70分貝聲量」的聲量管制條款,否則會向有關人士發警告信,再犯則會取消所有已批准其使用場地的申請。第一次執法前的準備
政府表示此規定於初期有成效,但情況漸漸惡化,故大約於零五年年頭,政府建築署 委託私人測量公司到公園測量噪音,但測量結果並無對外公怖。於零五年四五月期間,康文署第一次收到來自屯門公園附近不同屋苑的271位居民的聯署投訴信,要求康文署管制公園噪音,此時收到的有關投訴是零四年全年的89宗的兩倍有多。於是,康文署開始於零五年五月在公園內掛上兩種黃色橫額(見附件二、三)。第一幅橫額引用於1979年制訂的<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 中的附例<遊樂場地規例(132BC章)>的第25條<音樂及唱歌>,此條指出:
「除非署長已以書面准許操作或彈奏某種樂器,或利用某種樂器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對任何其他使用遊樂場地的人造成煩擾的情況下,在遊樂場地內操作或彈奏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或無線電器具),或利用該等樂器或其他器具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
若果違反此條,並被工作人員勸阻之後仍然不停止,則會觸犯該附例中的第21條b:
「(b) 妨礙、騷擾或干擾正在執行職責的管理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或任何管理人員或公職人員所合法僱用或聘用以執行與該遊樂場地的設計或維修有關連的工作的人或其受僱人」
第二幅橫額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見附件三),此條指出: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
第一次執法:<遊樂場地規例>
接著,康文署於零五年五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首次進行檢控行動,於二十一日聯同警方共三十多人首次以<遊樂場地規例>檢控一對正在湖畔空地唱歌彈結他、引來近百人圍觀的梁國淞夫婦(當時二人並無使用任何揚聲器),並指其不聽勸喻。
康文署發言人事後表示,該日康文署職員帶同測量噪音器,測出他們二人的範圍所發出的聲音達70分貝,違反「不超過70分貝聲量」的聲量管制條款,故才抄下二人資料。值得留意的是,二人當時並不是在露天劇場內表演。是次檢控事件首次引起屯門區議會康樂文化委員會關注噪音問題,康文署在沒有正式諮詢過環保署之前,就自訂「不超過70分貝聲量」條款亦引來議員質疑。這次檢控明顯是要針對沒有在露天劇場內演奏的單獨個體,因為在露天劇場內表演的多數是較有組織的曲藝團體,梁姓夫婦根本不會、亦不能申請(長期被幾個曲藝團體預約了(見附件四)。而康文署會否批准梁姓夫婦這些較為單獨的個體申請佔用一整個露天劇場也是未知之數。最後,此次檢控因為「證據不足」,康文署及警方於零五年七月宣佈決定不起訴該對梁姓夫婦。
第二次執法的準備康文署於零五年七月正式諮詢環境保護署,希望尋求環保署的專業協助,並希望環保署能制訂明確的公園噪音指標。當時康文署要求訂立如「超過70分貝即屬違法」的準則,方便他們日後在公園執法。與此同時,在零五年八月暑假期間,表演團體與觀眾也愈來愈多。
在零五年十一月,康文署在徵詢過屯門區議會康樂文化委員會並獲得其同意之後,決定在十一月實施新規例:在零五年十一月至零六年二月其間所有人只可以在露天劇場內使用揚聲器;所有表演團體需要申領牌照才可表演;並開始讓職員檢控違規人士。康文署在此段期間,掛起橙色橫額:「發出令人煩擾的聲浪可被檢控」(見附件五),亦一直有作出勸喻,也派發傳單教育公園使用者,勸喻他們使用在屯門河對岸的天后廣場(見附件六)。然而,根據康文署記錄,在零五年十一月至零六年二月,它們收到的投訴不減反升,這短短四個月內升至418宗。
區議會於零六年二月的區議會例會中,首次於康樂文化委員會轄下成立「屯門公園問題工作小組」,專責處理屯門公園問題。
第二次執法:<噪音管制條例>
由於在零六年二月上旬已經收到120宗投訴,故康文署於零六年二月十九日,在得到屯門區議會康樂文化委員會的支持下,連同環境保護署與警方,到公園巡視。是次巡視時,康文署首次引用<噪音管制條例>第五條:
「(1)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進行以下活動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機、收音機或電視機;(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d) 經營生意或業務。」
當日行動時共有六個表演團體在表演,而在行動中,當局發現其中兩個比較大的表演團體發出過大聲浪,分別是「新天地民族歌舞藝術團」以及「香港馬來西亞歌舞團」,故引用<噪音管制條例>,抄下共八名使用揚聲器的團員的個人資料,驅散三百多人。當日下午,出現幾百人與局方人員對峙事件。事後康文署以鐵馬、盆栽封鎖「噪音黑點」。經過雙方商討,部份表演者移到對岸的天后廣場。
執法行動後,於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的康樂文化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中,康文署代表指會設立靜態活動區。零六年三月區議會專責小組與曲藝團體相討於公園內設立自娛區,准許曲藝團體在周六日下午在表演,但不准使用揚聲器。
於是次執法後,一直有團體在指定區域外違法以揚聲器表演,然而這些揚聲器屬小型揚聲器,音量較小,故職員並無干涉。直至零六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下午,康文署再接獲有關投訴,故到公園調查,期間因有人不滿職員以攝影機拍攝而引發衝突,一名老人意外死亡。直到零六年五月廿一日,自娛區才正式公開啟用。署方收到的噪音投訴大幅下降至數十宗。事件至此暫告段落。
…
三.「屯門公園噪音事件」中的管治手法與治理性
屯門公園噪音事件,是一件政府部門未曾處理過的事件。未曾處理過的意思,並不是指噪音問題是新問題。在環境保護處於1988年成立之時,香港政府經已有「噪音」這個概念,並有制訂噪音管制法例。而且,有關噪音的投訴亦一直存在。是次事件其實類似1994年譚詠麟在「香港大球場」開演唱會時被鄰近居民投訴聲浪過大,同樣是「音樂被視為噪音」,同樣是「一大群人投訴另一群人」,同樣牽涉到多個政府部門。
找出負責人
一般噪音投訴個案都是有明確的被投訴者,並清楚知道誰要負責的。例如,大球場的案例中,要負責的是演唱會的組織者;投訴樓下電視機聲浪大,要負責的是下面某一戶的業主;投訴興建西鐵時所發出的聲浪,要負責的是西鐵。就正如,若果要投訴遊行人士中有人用大聲公時聲浪太大,根本就很難追究要負責的是誰,除非那位用大聲公呼喊的是名人議員。
令今次屯門公園事件變得特別的就是這一點:被投訴的是「屯門公園」。當局無法跟進,因為跟本沒有一個明確的被投訴者。在屯門公園發出噪音/被投訴的人不是譚詠麟,而是不知名的,自發即興娛人娛己的操曲人士。他們本來沒甚組織,類似快閃黨,甚至比快閃黨更即興更鬆散。操曲人士本來就不是表演舉辦者(organizer),亦從未覺得自己是表演者,因為路人經過見到有興趣想加入的話,就可以加入一起唱一起彈;想走的話,隨時可以離開。
…
所以,誰是表演舉辦者誰是觀眾(audience),根本不知要從何說起。故此,他們都應該被稱為參與者。這些參與者大都來自五湖四海,有原本就一直有在公園耍太極的人、屯門區內的退休人士、家庭主婦、從香港其他區份遠道而來的退休人士、回流香港的印尼華僑、帶同還不用上小學的子女的主婦、外傭、國內新移民、下班後到公園休息的中年巴士司機等等等等。後來,有更多曲藝愛好者慕名而來,半業餘的舞蹈歌唱家加入。雖然,他們部分人士每天都參與其中,但部分卻是不定期的參與,所以,當局要追究法律責任也都不容易。事實上,在區議會康樂文化委員會會議上就有委員提過,康文署在執法時曾經出現誤告的情況(第二次會議)。
政府/警方收到投訴,又不能起訴「屯門公園」,又不能起訴政府部門(管理方:康文署或業主:建築署),所以康文署就第一次大規模介入。
其做法是,要求曲藝團體要先向康文署申請才可以使用露天廣場。此舉把露天廣場由一個任人使用的公眾地方,改變成為需要申請才可以玩樂器的,唯一的表演場地。此做法有助日後康文署管理曲藝人士:把大部分曲藝人士聚集在露天廣場,方便監控管理;要求對方申請場地,令曲藝人士由最初沒名沒姓的自娛人士,變成了表演節目的曲藝團體負責人。此舉無疑是為了方便日後要找出「誰要負責」鋪路。(這裡值得留意的是,露天廣場的位置位處距離民居最近的一方,特別是與後來投訴得最多的市中心一帶屋苑居民-時代廣場、錦華花園居民-最接近。)
引用不同法律條文到後來,康文署發覺情況並無好轉,便決定考慮使用法律規管。然而,當局先後分別引用了三條不同的法例去阻嚇與管制。
<遊樂場地規例>與<簡易治罪條例>
處理噪音問題,一般人以為當然是由環保署處理,引用<噪音管制條例>來解決。不過,「屯門公園」屬於康文署管轄範圍,康文署有責任先自己出手,環保署沒有理由干涉康文署的「內政」。康文署掛起引用了<遊樂場地規例>與<簡易治罪條例>的橫額。兩條的詳細使用情況如下:
<遊樂場地規例>是由康文署單獨一個部門負責執行,只適用於投訴者與被投訴者皆處身於公園之內(康文署管轄範圍)才有效。只要某人唱歌、發出聲響(不論有沒有用工具),並被人投訴,而康文署有關職員亦視為煩擾,此人就觸犯了此例。若果投訴者不在公園範圍內,又或是根本沒有投訴人,即使有人唱歌,康文署職員也無權干涉。因為犯此例的人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沒有署長批准以及令其他公園使用者煩擾。理論上,此例在執行上不用警方到場處理。在屯門公園的個案中,由於康文署是管理公園的管理者,故當事件未還升級,連屯門區議會也還未得悉事件之前,康文署希望以最簡單直接的方法自己處理。
另外,康文署同時掛起了引用<簡易治罪條例>第4A條條文的橫額。這條本身並不是要規限於公園範圍內所發生的事情,也不是要規限聲響。而是針對任何阻街的東西。在屯門公園的個案中,此條被用來針對那些曲藝人士帶來的揚聲器。執法人員可以以那些揚聲器可能會對在公園內的人造成阻礙為理由,阻止人們帶揚聲器到公園。這條條例是由警方執行的,康文署無權力根據此條執法,它只能在公園範圍內掛起此橫額,起阻嚇作用,在有需要時才要求警方協助。
在第一次提出檢控時,康文署就使用了<遊樂場地規例>。然而,到底是次投訴是出自公園使用者還是附近居民,就無法考究。只是,多份報章都認為康文署是次檢舉行動是因為附近居民投訴。這次檢舉行動,參與的只有康文署,警方到場支援,行動不涉及負責管制噪音的環保署,但康文署自己就帶了噪音測量器測量。結果,康文署在公園範圍內測出一對夫婦製造噪音,於是提出檢控。康文署發言人事後解釋,夫婦二人所發出的聲浪超出了康文署訂下的租用露天廣場條款(超過康文署自己訂下的70分貝)。
這次檢舉,問題有二。其一,二人當時並不是在露天劇場內表演,更沒有租用有關場地,而是在湖畔空地,而70分貝的限額卻是租用露天廣場的條款;其二,如果今次檢控是因為園外的居民投訴,康文署沒有理由在公園內,並走到一對夫婦附近測量噪音。加上,湖畔一帶是比露天劇場更遠離民居的。正因如此,康文署是次行動受到各方質疑。所以,康文署在事件之後,首次正式要求環保署協助。同時掛起橙色橫額:「發出令人煩擾的聲浪可被檢控」(見附件五),實施「只可以在露天劇場內使用揚聲器」的新規例,並且進一步透過要求所有表演團體需要申領牌照才可表演來更嚴密地限制/控制表演者。
<噪音管制條例>第五條
在附近居民熱烈投訴的情況下,康文署聯同環保署與警方,不再引用<遊樂場地規例>,而首次引用<噪音管制條例>第五條,抄下八人個人資料。至於當時八人到底是在露天廣場外還是內,則無資料記錄。
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五條,在一般情況底下,不需要有投訴人,在公眾地方或住宅所發出的噪音,只要警方認為構成滋擾,也就可以加以處理。不過,如果沒有投訴人,警方實際上亦未必會主動加以干涉。除非有投訴人出現,才必須要處理。這一條條例經常在住戶投訴鄰居製造噪音時被引用。至於投訴是否成立,並無客觀標準,因為法例清楚寫明,此類投訴是要由在場的執法人員(亦即警方,亦只有警方有法律上的權力去判斷)根據當時情況判斷,如果執法人員認為是噪音,那就屬於噪音,他會首先勸喻對方停止其產生噪音的活動,勸喻無效則帶返警署查辦。這種根據在場的執法人員主觀判斷的量度方法,一直有被批評。然而,如果要客觀的話,其實署方還有一個方法-用類似<噪音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的做法。
<噪音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相對於<噪音管制條例>第五條,<噪音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則較為客觀。<噪音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指出:在非住用處所、非公眾地方或非建築地盤所發出的噪音,擾及被視為處身「噪音感應強的地方」的人士,環保署就會派員到投訴人處身地點進行聲量測量。若果聲量超過一個稱為ANL的數值,就是噪音。ANL(acceptable noise level)是按地區、時間、噪音環境來釐訂的。例如,如果投訴人在郊野,郊野的ANL值是會較低的,所以些少聲音也可能超過ANL值。而「噪音感應強」的地方包括民居。環保署測出噪音來源超過ANL值後,就會發出「消減噪音通知書」給予噪音來源的主人,通知他在限期內改善。
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十三條,若果噪音來源是屯門公園,而投訴者身處市中心時代廣場,環保署應該走到投訴者的居所量度噪音水平,而並非走到屯門公園內量度。這是環保署處理其他一般噪音問題時的做法。環保署的一份參考指引<在露天場地舉行娛樂活動的噪音管制守則 >就正正是建議主辦單位用這一種做法:活動聲量不得持續超過該地區的ANL的10分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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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參考資料
Chan Tin Chi. 2000. Noise problem after the opening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at Chek Lap Kok. (M.Phil. Thesis.) H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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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Kit Ping. 2005. Spatiality, governmentality and the production of new town space in Hong Kong. (M.Phil. Thesis.) HKBU.
中文參考資料
屯門區議會 二零零六/二零零七年康樂及文化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第五次會議會議記錄、第六次會議會議記錄、第七次會議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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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柏成譯. 1991. 噪音控制之原理及實務. 台北市/徐氏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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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 2003-06-26抽風噪音擾公園不受管制 服務站 C24
蘋果日報 2005-07-05公園唱歌夫婦或被控 康文署自訂噪音標準被轟荒謬 港聞A02
蘋果日報2006-02-21 屯門公園封場免噪音擾民 圍欄阻歌舞街坊怒難遏 港聞 A12
文匯報 2006-5-18 斥資3百萬 減低露天劇場表演噪音 屯門公園擬建堡壘隔音屏 港聞 A31
成報 2006-12-29 海浪沖擊鐵鍊刺耳 屯門碼頭噪音擾人清夢 法庭A12
明報 2006-5-15 禁而不絕 衝突有前科 港聞 A03
東方日報 2006-5-9 幕牆電視擾鄰 環保署縱容 投訴 G02
蘋果日報2006-3-12電車行走聲浪被指擾民 服務 E05
蘋果日報 2006-2-20 屯門公園變演奏場 探射燈 A06
中新網 2005-7-5 被指造成噪音滋擾 香港一對夫婦公園唱歌恐入獄
成報 1999-10-05晚上七時至凌晨二時市民可盡興 千禧夜活動免噪音管制 港聞A11
05/2007